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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普法讲座

来源:蒙达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07-28点击量:526

结婚似乎很简单,因为其本质上就确实只是男女双方两个人的事。结婚登记就更简单,就是男女两个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亲自到婚姻登记处自愿领取《结婚证》,除此无它。

从职业律师的角度看,这种理解无论从生活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都是不全面的。表面来看,在男女缔结婚姻法律关系的过程,领取结婚证的确是最为重要的程序之一。这个最重要的事情办理起来却异常简单,在法律上只要领取了结婚证,结婚的法律意义即告完成。

然而,正如黄仁宇先生所讲历史及人世间关系千成重,结婚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庭也意义重大,律师认为,其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对当事方及其相互关系产生影响:

婚姻对当事方相互关系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

一、婚姻对身份关系的影响。

结婚首先在法律上使一方成为另一方的配偶。配偶身份排他、唯一、不可替代,这也是当代多数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或违反一夫一妻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更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终结单身身份的结婚行为,使人在婚前没有法律义务或责任的某些行为,在婚后则不但受到社会道德力量的评价,也会被纳入法律评价的范畴。比如,当前未婚男女的同居行为,一般不属于法律评价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受到道德负面评价的程序也越来越弱化。然而,已婚人与第三人同居、发生性关系、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和重婚)因结婚事实的存在,其行为就发生了质的变化。该类行为或事实轻者受到社会道德的负面评价,重者涉及到侵权责任,甚至有可能受到刑法的非难(即惩罚)。

另外,一对夫妇的结合也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在中国古代有时是两个家族甚至两个国家的“结合”。可见,结婚使男方与女方家庭,以及女方与男方家庭产生了法律上的身份联系。而这些身份上的变化又会衍生出相互之间具有实质意义的权利与义务。

二、婚姻对财产关系的影响。

家庭是最小的社会组织,是人类为自身生存与发展为目的自愿结成的社会单元。其中,家庭的经济性与繁衍后代是其较为突出的自然属性。故而,家庭或夫妻财产制度,古今中外的法律无不强调其整体性。

也因此,共同所有财产为一般,个人独自所有为例外,这是夫妻婚内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即除法律规定以及夫妻双方约定部分或全部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余由夫妻单独或共同创造或接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表现为日常最简单的生活实例,结婚前一个人的工资是个人财产,结婚后其工资收入立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其配偶即拥有其工资收入的一半。

三、婚姻对继承关系的影响。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配偶与子女、父母同样作为继承法规定的三类中一类,而且是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优先于其它亲属的继承顺序,一个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原则上共同平均等分继承死亡人的全部财产,在配偶、子女、父母中有一人则被继承人财产

归该一人,有两人的归该两人平均分配,多人的多人平均分配。只要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一个,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即法律规定的三类第二顺序继承人)等人均无权继承死亡人的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或者第一顺序继承明确放弃继承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方有权继承死亡人的财产。

夫妻双方是对方当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法定权利自结婚时始,自离婚时丧失。

四、婚姻对家庭功能的影响。

因时空不同,缔结婚姻关系进而组成家庭的方式各不相同。如通过某种宗教仪式、民俗形式,包括中国古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及“六礼”,或者通过现代意义的法律形式等,但婚姻或者说通过婚姻组成家庭的社会功能一直以来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除前述提及的经济与繁衍功能外,婚姻之于家庭成员的保障功能也是婚姻的重要功能之一。

结婚,意味着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意义的家庭,同时也意味着成为对方原本家庭的成员之一(当然同时也引进对方成为己方家庭的成员之一),重新整合为一个更大范围的家庭。

家庭历来都有相互扶助的社会功能,家庭成员之间在道德、伦理以及法律上均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中国古语扶老携幼、孝敬尊长等就这个层面的意思。

尽管人类已进入现代社会,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与日俱增,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以北欧为代表的社会民主主义国家,政府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可是,由于人类的社会属性,人类在精神层面的互助安慰方面同样重要,因此家庭成员的扶助义务依然承担重要角色,不可或缺。

另外,我国当前,社会保障极不完备,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不但物质条件仍然较差且传统家庭观念尤烈,故家庭的扶助功能并没随时代的车轮发生实质意义的改变。

职是之故,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是此意之所在。


婚姻法律的保护方式

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杨静律师认为:

1.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以国家公权力监督婚姻的成立,并保障婚姻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是对婚姻的一种保护,当然在婚姻关系的中,更多的是需要双方的维系,但是首先应该做到的就是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登记既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亦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规定了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所成立的婚姻关系才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

但是,在婚姻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情形。

3.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

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因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故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应先尽量补正瑕疵。如果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高越律师认为:

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

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和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

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驶无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如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内蒙古蒙达律师事务所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服务,咨询电话:0471-439-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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